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7521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為
位在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灣省農會鮮乳加工
廠同事。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廠內,
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以隨手取得之拖把木柄毆打告訴人,並以塑膠籃子砸向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全前臂挫傷腫脹、擦傷1X1公
分及3X2公分,與右手瘀青2X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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