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2480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顏淑蕙 )分別居住在臺中縣○○鄉
○○路○段○○巷○弄20之1號2樓及3樓,雙方前因房屋漏水問
題,雖經多次協調,但仍無共識,更因此存有不快。被告於
民國98年4月4日17時30分許,在其住處見告訴人下樓,氣憤
難消,竟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胸、右臉、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