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甲○○曾於民國86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補充為「甲○○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復與另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撤銷
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
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與另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
嗣經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實屬
可責,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