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仁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芳仁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芳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柏翔 及 楊駿龍 牟利。
三、嗣經警向本院聲請對王芳仁前開門號施行通訊監察,並於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35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逕行拘提王芳仁,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芳仁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35頁;偵卷1第211至213頁、第225至233頁;聲羈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65至71頁、第87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柏翔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1第177至181頁、第217至220頁、第135至141頁)、楊駿龍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5至73頁;偵卷1第187至192頁、第239至243頁、第153至165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0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1至85頁)、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114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7至91頁)、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而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均扣留一部分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已深刻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施用、販賣等相關行為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毒品上游為綽號「多多綠」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具體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供警調查,致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南檢文地109偵10034字第1099050695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8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387044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兄長之生活狀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編號│販賣對象/持│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公克│交易金額(│宣告刑及沒收│││用電話│││)│新臺幣)││││││││││├──┼──────┼───────┼──────┼─────┼─────┼──────────────┤│1│陳柏翔│108年12月7日│臺南市新化區│1包(重量│2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上午10時02分許│某超商│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與陳柏翔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2│同上│109年2月4日下│臺南市新化區│1包(重量│3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午5時59分許,│知母義超商│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動││││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與陳柏翔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3│同上│109年2月8日上│臺南市新化區│1包(重量│2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午10時27分許,│全聯賣場│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動││││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與陳柏翔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4│楊駿龍│108年12月21日│臺南市東區小│1包(重量│4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下午4時40分許│東路「茶之魔│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手」飲料店前│││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門號││││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與楊駿龍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5│楊駿龍│109年1月11日下│臺南市南區大│1包(重量│4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午4時35分許,│同路2段186巷│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動│6號楊駿龍住│││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處│││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與楊駿龍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6│楊駿龍│109年1月24日下│臺南市新市區│1包(重量│4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午5時08分許,│(起訴書誤繕│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動│為新化區,予│││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以更正)某全│││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聯賣場│││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與楊駿龍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7│楊駿龍│109年2月3日下│臺南市南區大│1包(重量│4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午5時58分許,│同路2段186巷│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動│6號楊駿龍住│││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處│││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與楊駿龍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8│楊駿龍│109年2月19日下│同上│1包(重量│1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午5時44分許,││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王芳仁以其行動││││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與楊駿龍使用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門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號)││││││││對話後某時│││││├──┼──────┼───────┼──────┼─────┼─────┼──────────────┤│9│楊駿龍│109年5月24日凌│同上│1包(重量│4000元│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晨2時許,二人││不詳)││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以臉書私訊方式││││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