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埔頂2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5日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以不詳之工具,竊取乙○○所管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為代步工具。之後, 朱延齡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無機車可使用,乃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向甲○○借得上開機車,乃朱延齡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與 劉寶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另其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OO(另由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起前○○○鎮○○里○○街○○巷○號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查獲劉寶玲(劉寶玲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本署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吳OO二人,朱延齡則趁隙逃逸,且將上開ILC─370號重型機車丟棄現場,再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係住在苗栗市玉清宮附近友人家中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朱延齡因毒品案件遭收押,因懷疑是伊告密,所以一直叫伊要承認偷該機車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朱延齡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人吳OO證述:證明朱延齡好像有告訴劉寶玲該機車是借來
的等事實③證人劉寶玲證述:朱延齡原來沒有機車, 伊好奇 才會問,伊
有問朱延齡,朱延齡說是朋友( 阿峰 )借給他的等事實。④被害人乙○○指述:證明系爭機車失竊及尋獲、領回等事實。
⑵非供述證據: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系爭機車失竊、尋獲之後由被害人乙○○領回等事實。
②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證明系爭機車失竊、尋獲之後由被害人乙○○領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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