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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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兼上一人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