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2鄰大庄94之7
號居苗栗縣○○鎮○○街120之1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6日下午某時,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1鄰水頭厝113號拜訪友人 林泰坪 時,因見林泰坪熟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林泰坪之父乙○○所有之卡拉OK組1組(含晶冠牌JG2188型及ALOS牌ST-2188型無線麥克風接收器各1台、ASMARK牌GS-16型音響放大器1台、音圓牌EK-968型點歌機1台)。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並於99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卡拉OK組,持往苗栗縣○○鎮○○路285之2號不知情之 楊淑芳 所經營之「金萬年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嗣乙○○在「金萬年跳蚤市場」發現其失竊之卡拉OK組,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罪嫌堪以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證人楊淑芳於警詢之陳述。
(三)採證照片10張、讓渡證書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