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0日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南港街106巷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北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5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經竹南西濱公路北上至新竹路段在83.5公里處,因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剎車不及就快速通過,但是並無闖紅燈,車由後追逐停下來說我在前
3個路口處闖紅燈,當時我表明是否看錯人,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員警回答說有問題可以寫申訴,所以拒簽罰單,請相關單位調閱監視器查看,還異議人清白,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㈡、訊據異議人固堅詞否認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白庭碩 到庭具結證稱:「99年3月20日上午6時46分時,我是與 蕭國元 一起執行職務,由我往開巡邏車,我們是沿南港街106巷,從西向東,經過跟西濱公路口時,當時我們等南港街106巷的紅燈,後來號誌變綠燈時,我們的車由南港街106巷的紅燈,後來號誌變綠燈時,我們的車由南港街106巷直行後左轉西濱公路,再北上直行經過時,看到異議人經過106巷口」、「(如何判斷他闖紅燈?)因為我們南港街106巷的燈號變為綠燈,已經2、3秒了,我們才直行左轉北上西濱公路,我們的車是到南港街106巷的紅綠燈處,看到異議人的車已經過了南港街106巷,當時西濱公路應該是紅燈,因此判斷他闖紅燈」、「(你在車子經過三角形處,當時綠燈亮幾秒了?)約4至5秒」、「(當時異議人的車速?)我們是尾隨異議人的車輛一直到西濱公路與香山聯絡道,才攔停異議人,當時看到我們自己的車速是80」、「(本件舉發異議人所闖越的究為哪個紅燈?是106巷北向第3個紅燈,還是106巷的紅燈?)是106巷的紅燈」、「(為何異議人稱他勘察的結果應係竹南崎頂海水浴場的路口處?)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現場圖中無上開路口處」、「(異議人有搶黃燈嗎?)不可能,因為106巷口已變為綠燈,我等2、3秒才直行後才左轉,看到異議人時,綠燈已過4至5秒了」、「(西濱公路的黃燈秒數為何?)寫在表格上,西濱公路北上綠燈86秒,再來是黃燈,再來是紅燈左轉10秒,再來是黃燈3秒,再來是紅燈37秒」、「(該路段是彎路,不是筆直的嗎?)筆直的」、「(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天候晴天,光線良好」、「(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你的視力多少?)雙眼矯正後2.0,當時我有戴眼鏡」、「(當時西濱公路車流量如何?)稀少」、「(行進當中是否只看到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時經過?)是,只有這台車」、「(異議人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他先稱沒有闖紅燈,之後我解釋該路口的號誌轉換情形後,他說他是搶黃燈」、「(為何異議人說他在北上106巷口北上第3個紅綠燈處有搶黃燈?)他說的是我攔停他的地方,就是西濱公路與香山聯絡道路口,當時我攔停他的地點就是繪X處,他當時是黃燈,有過路口一點點,但我沒有舉發他。我是舉發他闖越南港街106巷的行為。」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繪製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3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諸證人白庭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白庭碩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本院衡酌證人白庭碩雖非在交岔路口旁予以攔停舉發,然渠以先等停南港街106巷之綠燈2、3秒後始直行左轉,看到異議人時,綠燈已過4、5秒,此時西濱公路應為紅燈為據,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判斷標準,尚與常情無違。復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上午6時46分許,天候良好,日間光線尚屬明亮之際,車流量稀少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另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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