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犯後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另有身心障礙之子女極需照顧,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在卷可參,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