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林文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衍自民國109年1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嗣於購買完畢後即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騎乘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港站加油站對面,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王永泰 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劦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人車倒地成傷(王永泰未受傷,林文衍受傷部份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由救護人員將林文衍送醫救治後,於109年1月3日晚間9時許,由醫護人員對林文衍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公共危險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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