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於民國108年8月2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遇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有先停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行駛,適連 邵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路口,煞避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佳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連邵齊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肘部及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及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邵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佳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邵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30日診斷書、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附光碟影像擷取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0日彰鑑字第1090009199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47頁,偵卷第14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叉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駛進交叉路口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肘部及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及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部扭傷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吳佳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管制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連邵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因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見警卷第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知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又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而仍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尚有智能障礙之胞妹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被告態度不佳致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妥善控管自身情緒、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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