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雄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福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份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蕭麗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6分許,對陳正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