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生魚片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彰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投幣式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友人 許筑涵 、 許凱盛 姊弟住處,見素有嫌隙之同事 陳坤振 亦在該處飲酒,遂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宿舍,取出西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繼續基於酒後駕駛交動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回到上開友人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因不勝酒力,擦撞 鄭玟青 停放在辭修北路7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隨後手持西瓜刀及生魚片刀下車走向陳坤振,恫嚇稱:「背骨仔你還敢來這裡」等語,使陳坤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到場,對王嘉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坤振指訴、證人鄭玟青、許筑涵、許凱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另有西瓜刀、生魚片刀各1把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晚間7時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嗣後並更換為自用小客車,屬同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繼續行為,僅論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相同,可認先前刑罰之執行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致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107年間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另於84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109年間有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是被告已為第3次再犯酒駕犯行,本案並因被告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一旁之車輛,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可證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前案之傷害犯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3號),亦僅因其對同事不滿,即持鐵撬前往毆打同事,而本案被告自稱其與公司老闆為男女朋友,其恐嚇被害人陳坤振之原因乃被害人自公司離職自行創業,卻同時挖角公司之員工,創業不順利後又跑回來向老闆借錢,致被告不滿,故本案被告亦又因工作上之事由對前同事陳坤振心生不滿,即持西瓜刀及生魚片刀恐嚇被害人;另審酌被害人無意追究被告之犯行,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從事搬運、清潔及打石之工作,並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兩犯行之犯罪性質雖迥異,然兩者犯罪時間相近,且均於同一酒醉狀態下所為之犯行,兼衡其他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西瓜刀及生魚片刀各1把,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3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