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蔡長恩 相對人 林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82號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79萬9,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惟於109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則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惟抗告人之戶籍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故本件應以抗告人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管轄顯屬有誤,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並未於109年6月日1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故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不合法。再者,兩造均為受薪階級,並無可能有任何鉅額資金往來,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有所主張。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發票時之抗告人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本院對本件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辯稱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云云,顯不可採。另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再抗告人另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據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