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13、10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 余春香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起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以自己攜帶之鑰匙開啟該處門鎖後,侵入房屋內徒手竊取余春香所有之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金戒指1枚(價值約3,00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攜持往臺中市○○路不詳地址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5,000元並已用罄。
㈡於同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 黃瑋琪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宅時,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徒手推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而進入房屋內,進入室內後黃宇誠逐一翻開桌子及櫃子之抽屜搜尋財物,然未發現值錢之財物,乃離去而未遂,旋為在該屋2樓之黃瑋琪目睹,質問其為何在此,黃宇誠即心虛逃離。嗣余春香發現其上開首飾失竊而報警處理,黃瑋琪亦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春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春香、被害人黃瑋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前門進入並自後門走出告訴人余春香家中、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余春香住處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偕警方至告訴人余春香住處查證之照片2紙、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黃瑋琪住家、被告進入及走出被害人黃瑋琪家中、被告侵入被害人黃瑋琪住宅後搜尋財物、被告騎乘機車離開被害人黃瑋琪住處等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據被害人黃瑋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被害人黃瑋琪僅就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提起告訴,未就被告竊盜犯行提起告訴),然被告係侵入住宅著手為竊盜行為,依上揭判決意旨,其犯行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已侵入被害人黃瑋琪住宅並著手翻找財物,因未發現預期中可得竊取之值錢財物而放棄竊取,為未遂犯。被告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以侵入他人房屋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余春香及被害人黃瑋琪表明歉意(被害人黃瑋琪於偵查未經傳喚,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且與告訴人余春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余春香之損害,告訴人余春香並於開庭時陳述意見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判他輕一點讓他出來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其因積欠賭債及高利貸方行竊,現已戒除賭博,並會認真規劃出獄後之生活等語,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車床作業員,現擔任廚師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與告訴人余春香業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余春香22,000元,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相當於告訴人損失之財產價值,並已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利益,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