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炘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炘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炘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月4月19日1時57分許,持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使用暱稱「雙北-財」,公然刊登「雙北有人在找糖嗎?」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而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蔡炘志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買賣半台(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Costco賣場之戶外停車場交易。嗣蔡炘志依約於111年7月11日16時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炘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書、犯嫌蔡炘志在LINE社群所刊登之訊息、警方與蔡炘志(財)使用LINE聊天對談截圖、LINE通話紀錄錄音譯文、蔡炘志MESSANGER與 游智丞 對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販賣成功可獲利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
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毒品係與游智丞一起去拿的等語,業據提出蔡炘志M
ESSANGER與游智丞對話1份,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你半去弄好沒」,其中「半」洽與本件交易毒品數量「半台」相符,而游智丞於對話中亦表示「我哥說等等好了打給我」、「我直接過去拿」、「你不用懷疑」、「 阿衛 的表哥」,堪認游智丞已應允協助拿取交易所需毒品。雖游智丞於警詢時否認最終有拿取毒品一事,惟對於被告有找其「拿貨」、「阿衛」是其朋友、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等節,仍坦認不諱,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已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犯行有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
人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所欲販賣毒品數量非微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餐廳擔任廚師,獨居等生活狀況,其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IPhone8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淨重:17.2580公克,驗餘淨重:17.24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