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收受 林昕潼 簽」,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受林昕潼及林昕潼母親簽」;第4行「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更正為「並隨即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林昕潼及其母親所下注之號碼轉傳給」;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林昕潼及其母親欠蔡宜珍賭金,蔡宜珍因而不滿,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要求其償還欠款,遭林昕潼於111年8月1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對其提告妨害名譽,始查悉上情。」;並補充「被告蔡宜珍112年7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至同月28日之密接期間內,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 阿彬 簽賭下注,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應認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即通訊軟體LINE),進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案賭博期間非長,以及被告自承並無獲利之情形(見112偵8102號卷第100頁問筆錄),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被告蔡宜珍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收受林昕潼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之下注,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彬」進行投注臺灣今彩539之簽賭行為,其賭博方式是由賭客簽注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對中者即可得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昕潼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月10日至13日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該條項係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於1月10日至13日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尚無上述新修正條文之適用,自不得令被告負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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