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請人 黃志 賢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相對人 陳廷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廷安(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瑞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 黃志賢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ZZZZ;&ZZZZ;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瑞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1日離婚,陳瑞樺於108年11月14日產下相對人陳廷安,因陳廷安係於聲請人與陳瑞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陳瑞樺於107年11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聲請人直至108年4月始與陳瑞樺取得聯繫並協議離婚,陳廷安顯非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6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瑞樺於107年2月23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1日離婚,而陳廷安係於108年11月14日出生,有渠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回溯陳廷安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瑞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廷安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技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結果:「送檢註明為黃志賢與陳廷安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D16S53
9、Yindel、D8S1179、D21S11、D18S51、DYS391、TH01、
FGA、D13S317、D10S1248、D12S391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黃志賢與陳廷安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陳廷安非陳瑞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廷安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