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行經新北市福壽街與富貴路口時」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富貴路口時」、第4行中間補充注意義務「,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為「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照片18張)」,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同欄二補充「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逃匿,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搭機返國查驗護照時經警方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詎於疲勞駕駛晃神狀態下,未能盡其如事實欄所載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5號被告鄭允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
樓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庭於民國110年5月16日8時1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福壽街與富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由 阮世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世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世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允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世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