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嘉彥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該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8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受處分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抗告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迄今,而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該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8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3月15日開始執行,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累計至今1年4月餘(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3月15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先於112年1月18日為112年度第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復於112年3月31日為112年度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亦受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且其中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99量表分數為4分(中高度危險),RRASOR量表分數為2分(5年內再犯率16.2%;10年再犯率21.1%),MnSOST-R量表分數-3分(性再犯率為16%),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18日一一二陸基院字第1120400035號、112年1月30日一一二陸基院字第1120100064號函文及上開函附之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2次、第6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簽到表在卷可憑。
㈢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認為評估小組誤判,我不
希望繼續治療云云,然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多人,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參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此有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治療後陳述意見表存卷可考,由此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並已明確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難認鑑定及評估結果有何專斷之嫌。是以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之陳述、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