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告 林和鈺 被告 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110年2月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秀朗路2段186巷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迴轉,且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往福和橋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腕、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機車及衣物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項目如下:急診就醫費用1,240元、國術館推拿費用6,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8,500元、機車損害380元、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600元、鞋子損壞損失2,6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0,480元,以上總計349,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三、被告聲明:對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賠少一點。就原告請求急診就醫費用1,240元、國術館推拿費用6,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8,500元、機車損害380元、鞋子損壞損失2,600元等部分,都同意賠償。但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收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0,480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禍係由其過失所致,並表明願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急診就醫費用1,240元、國術館推拿費用6,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8,500元、機車損害380元、鞋子損壞損失2,600元等部分(以上合計38,720元),均不予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往返醫院支出600元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否認,稱需有收據才同意賠償等語。而原告自陳相關單據已經遺失(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原告就此600元之損害,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難遽予採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依前述規定,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腕、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右側前胸壁挫傷,傷勢分布頗廣,但程度尚非甚重,其身體之傷痛,自難免造成精神上之不適及痛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廚師,薪資約每月四萬多元,有欠政府一些稅金,沒有房車,也沒有跟銀行借錢;原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全家店員,薪水大概兩萬出頭,沒有負債,名下有一台老車,跟四分之一的房子,是繼承來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8,72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合計88,72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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