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林敬弘 被告 葉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下稱105年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99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又於106年5月1日向伊借款99萬元(下稱106年借款,與105年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金額99萬元借據予伊(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106年借款。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經伊多次請求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98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前揭規定,本件自不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日向其借款99萬元之事實,
業已提出之系爭借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99萬元事實部分,雖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因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本票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本票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於105年11月25日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康閔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