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2號抗告人 程海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黃素卿 等間聲明履行契約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拍賣變價,並將所得款項分配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其請求實現之權利係變價分割共有物。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委由明義房屋仲介出售」,並未排除以法院拍賣之方式變價,伊於相對人不履行時,聲請法院拍賣,以實現權利,並無不可,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限,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而執行法院就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強制執行者,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不得貿然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與交付金錢或物之交付之執行不同,前者性質上不能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後者可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或應交付之物強制執行。
四、經查:
(一)抗告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 黃煥章 的遺產爭執和解分配如下方式:㈠被告(按指相對人)願意就所取得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的被繼承人黃煥章所遺留的不動產,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按即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及基地持分,其中的六分之一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按指抗告人),由原告取得六分之一,與被告共有該不動產。㈡兩造同意將前揭不動產委由明義房屋仲介單位出售,所需費用及所得款項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及負擔。㈢前揭不動產尚有銀行貸款新臺幣91253元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五由被告負擔。
……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的其餘訴訟案件:本院(按指原法院)民事庭的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的訴訟。」(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553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6頁),足見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應負之義務為:⒈移轉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1/6予抗告人;⒉移轉後共同委由明義房屋仲介出售;⒊負擔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之5/6;⒋撤回另案請求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的訴訟。
(二)上開約定範圍,並不包含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將該等不動產拍賣,核逾執行名義約定之範圍,其此部分聲請已難認為有據。而依抗告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黃煥章之遺產,但系爭和解筆錄未將附表編號3、4號所示房屋及其基地列入和解範圍,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並非遺產分割協議甚明,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為兩造變賣分割遺產之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其前開⒈、⒉、⒋部分均屬行為義務,並非金錢債權給付義務,其依執行名義,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為執行,抗告人尚不得逕聲請拍賣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及其基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房屋及其基地後分配金錢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四)至於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應負⒊部分之義務,係指負擔銀行貸款餘額5/6部分,並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自無另予審酌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編│不動產明細│權利範圍││號│││├─┼───────────────────┼─────┤│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00│├─┼───────────────────┼─────┤│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7/100000│├─┼───────────────────┼─────┤│3│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108/100000│├─┼───────────────────┼─────┤│4│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108/100000│├─┼───────────────────┼─────┤│5│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