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嗍洋
莊竣中江昭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原名丙○○)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貝養生會館」(名片係載為「寶貝SPA會館」)按摩店負責人,其雇用丁○○擔任店內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結帳及對帳,甲○○則為丁○○之友人,協助丁○○接待客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處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性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節(40至50分鐘)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 黃彰尉 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後,再由丁○○引領黃彰尉至該店2樓1號包廂內,並安排 張玉芳 從事性服務。 謝東閔 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丁○○招呼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後,引領至該店2樓3號包廂內,並安排 郭金緣 從事性服務。嗣於同日16時5分許,黃彰尉與張玉芳正在從事性交易,謝東閔與郭金緣則正準備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理由
一、被告乙○○、丁○○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47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參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36、4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第36、4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黃彰尉、謝東閔、證人即店內服務員張玉芳、郭金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35至37、40至44、56至57頁、偵卷第36至38、67至70頁),並有「寶貝養生會館」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參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照片21張在卷為證(參警卷第83至97頁),另並扣得服務員張玉芳、郭金緣所有備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用之保險套,此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可知(參警卷第63、73至79頁、警卷第90、93、95頁)。可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3人共同所為上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3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2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依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前案為為圖利容留性交罪,與本案所犯罪行相類,其不思警醒,反於刑之執行完畢3年多,即為本案之犯行,堪認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較薄弱,並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前述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角色及行
為分擔;另考量本案所查獲容留而為半套性交易之人數為2人、其容留之行為態樣係供給「寶貝養生會館」此一場所、所提供場所之規模及所收取報酬之對價、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情形。又被告丁○○前即因擔任「寶貝養生會館」之前身「寶貝SPA會館」負責人,先後於107年12月、108年2月間,因犯有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容留性交罪,而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14日各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1號、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雖上開2罪尚不構成累犯(前案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嗣與後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可知被告丁○○於上開前案經警方查緝、檢方起訴及法院判決後,仍未能思警惕改過,而仍重蹈覆轍;另被告甲○○構成累犯之情形;兼衡被告乙○○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當兵,約於6月中下旬退伍及其家庭狀況;被告丁○○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被告甲○○自述其為高職補校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塗料噴漆業,之前月收入約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目前因疫情關係收入下降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寶貝養生會館」店內所
用,自屬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雖扣得現金52,1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惟據證
人即男客黃彰尉、謝東閔、證人即店內服務員張玉芳、郭金緣證述,均稱本案係因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故尚未收取對價等語,可知扣案之上開現金未含本件性交易之對價,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另扣案之預約單(即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並無顯示日期、亦未顯示本案服務員之代號〔據證人張玉芳證稱其代號為「123」等語(參警卷第43頁)、證人郭金緣則證稱因其剛到職,尚無代號等語(參同上卷第58頁)〕或姓名,尚難認係本案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名片,係「寶貝養生會館」前身「寶貝SPA會館」之名片,惟無從認定仍於本案中使用;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現金51,000元│其中6,000元為丁○○││││所有;餘45,000元為江││││昭億所有│├──┼────────────┼──────────┤│2│預約單│乙○○│├──┼────────────┼──────────┤│3│「寶貝SPA會館」名片51張│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張)││├──┼────────────┼──────────┤│4│4樓開門感應卡1個│乙○○│├──┼────────────┼──────────┤│5│鑰匙串1串│乙○○│││(含鑰匙5支及感應卡1個)││├──┼────────────┼──────────┤│6│已拆封保險套1個│張玉芳│├──┼────────────┼──────────┤│7│未拆封保險套3個│張玉芳│││(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個)││├──┼────────────┼──────────┤│8│手提包1個(內含潤滑油1瓶│郭金緣│││、內褲1件、未拆封保險套2││││個、店內感應卡1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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