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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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儒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宗儒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約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遠釣蝦場」2樓KTV209號包廂內,與友人 莊志成 、 張溯峻 、 鄭麗貞 聚會。過程中,莊志成因吳宗儒砸桌摔擲酒瓶,而出言要求吳宗儒先行回家。吳宗儒遂於同日約8時30分許,先行離去返家。嗣因莊志成打電話要求吳宗儒道歉,致吳宗儒不滿,從其住處持已裝填鋼珠之空氣槍(無殺傷力)1枝,於同日9時10分許,返抵上址包廂後,手持該槍質問在場之人「誰叫我回來道歉的」。莊志成、張溯峻見狀,遂上前阻止。吳宗儒客觀上預見近距離持空氣槍朝人之頭臉射擊,鋼珠可能擊中並重傷眼睛,致視能嚴重減損。吳宗儒竟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其左手臂,環抱莊志成之頸部後向下壓,將莊志成之頭部夾壓近貼於其左胸旁,以右手所持空氣槍,由上方朝莊志成之後腦射擊多次。再改以近距離從下方續朝仍遭夾壓中之莊志成臉部正面射擊多次。迨見莊志成倒地,猶續持空氣槍續朝莊志成射擊。致莊志成之頭、頸、左眼、左下側門牙、手臂均遭鋼珠擊中,而受有「左下側門牙斷裂」、「左頭皮撕裂傷1.5公分(殘留異物)」、「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槍擊傷(其中左側前臂殘留異物)」、「左頸/枕部頭皮槍擊傷併異物殘(共四處,頭部電腦斷層顯示4顆完整圓形鋼珠嵌入,其中3顆嵌入頭、頸皮下組織,1顆在左眼內)」之傷害。雖經緊急手術,然吳宗儒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張溯峻見狀上前欲奪槍壓制吳宗儒,吳宗儒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空氣槍(內有2顆鋼珠)之槍托,毆打張溯峻頭部,致張溯峻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現場扣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枝、鋼珠2顆,嗣再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扣得鋼珠4顆。
二、案經莊志成、張溯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吳宗儒,就證人莊志成、張溯峻於警訊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暨就鄭麗貞於警訊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持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鋼珠射擊莊志成、擊打張溯峻, 致渠 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莊志成、張溯峻、鄭麗貞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鑑定書、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02號函及病歷、莊志成於本院當庭所拍攝缺少左下側門牙之照片(莊志成傷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溯峻)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莊志成有同事情誼,且扣案空氣槍無殺傷力,被告又未瞄準莊志成眼睛射擊,莊志成倒地後,被告也未再朝其重要部位射擊,被告應無重傷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然:
㈠、扣案空氣槍經鑑定,雖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的殺傷力標準,但裝填金屬彈丸射擊,仍具相當動能(詳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 佐以 案發後「莊志成之頭部電腦斷層顯示,4顆完整圓形鋼珠嵌入,其中3顆嵌入頭、頸皮下組織,1顆在左眼內」、「左下側門牙斷裂」(院卷1131、139頁高雄長庚回函及會診回覆單、213頁照片),益證該空氣槍於適當距離射擊鋼珠,仍能擊穿皮膚層。
㈡、又被告雖未瞄準莊志成之眼睛射擊(參院卷207至211頁,莊志成當庭示範被告朝其頭臉射擊方式之照片),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定要擊毀莊志成左眼」之重傷直接故意。但被告以左手臂將莊志成之頭部夾壓在其左胸旁,再近距離持空氣槍,朝莊志成頭及臉部射擊鋼珠多次,當能輕易擊中頭臉各處,暨應知客觀上鋼珠極可能擊穿莊志成之眼睛,為此,仍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重傷莊志成及傷害張溯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惟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至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則未修正,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吳宗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張溯峻部分)、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莊志成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為累犯,況本案被害人身體法益俱已生實害,參酌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迄未能與莊志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張溯峻亦未撤回告訴。但被告已依本院108年附民字710號調解筆錄,給付新台幣3萬7千元予張溯峻(院卷273、274頁)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悔意。暨參酌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犯罪起因、手段及所致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氣槍1枝、鋼珠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鋼珠4顆,同為被告所有,然既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起獲,應為射擊莊志成時所用,於擊打張溯峻時已未裝填於槍內,僅於重傷罪名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未修正)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押物│備註││號│││├─┼─────┼─────────────────────────────┤│1│空氣槍1枝│⑴、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02043號鑑定書: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射速為117.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9焦耳/平方(偵二卷61至63││││頁),未達殺傷力之標準。│├─┼─────┼─────────────────────────────┤│2│鋼珠2顆│⑴、警卷34至3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事發現場扣得)│├─┼─────┼─────────────────────────────┤│3│鋼珠4顆│⑴、警卷40至4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