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倚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倚令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欲報案,因派出所內業另有民眾待製作筆錄,林倚令心生不滿即大聲喧嘩,為職勤員警 楊坤晋范詠芊 制止後,林倚令竟明知楊坤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接續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坤晋,足以貶損 楊坤晉 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楊坤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倚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倚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坤晋辱罵「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因為當時告訴人先跟伊講要排第三個順位,前面還有其他民眾在製作筆錄,但伊卻在辱罵告訴人被抓後就可以馬上製作筆錄,因此都是告訴人先欺負伊,逼伊講出這些話,伊根本沒有侮辱的態度、意思及情緒,況「靠腰」也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福德二路派出所欲報案,因不
耐需等候前面民眾製作筆錄後方能製作其報案之筆錄,竟當場對告訴人辱罵「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說要來報案,在所內大小聲,伊予以制止,但她不聽,並說這裡是黑道的地方,伊是流氓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員警范詠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來報案,因為還有兩位民眾的案件要受理,伊就請被告等一下,但被告不聽,便情緒激動地說伊等是流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並有福德二路派出所密錄器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佐,且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向斯時正在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均係抽象謾罵告訴人是「流氓」乙節,並未具體描述事實,核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另告訴人向告訴人辱罵「你是在靠腰什麼」一語,「靠腰」原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吵鬧不休,父母覺得心煩,認為小孩無理取鬧,便責罵「靠腰」,沿用至今,亦轉化為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討厭,或對他人之言論表達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思。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對之告知需稍待片刻始能進行筆錄製作時,以咆哮之語氣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言詞,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語氣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於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福德二路派出所內,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被告存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靠腰」一詞本含有貶損及使之受辱
之意,前已述及,是被告辯稱「靠腰」乙詞不具有侮辱之意思,洵不足採。又被告縱有不滿告訴人未能立即受理其報案而製作筆錄,惟告訴人業已向被告解釋因當日報案民眾稍多,需等候先前民眾製作筆錄完成後方替其製作筆錄,未見有何不法之處,礙難單憑被告個人主觀要求優先辦理,即肯認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係屬正當,不具有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另被告因當場接續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而遭警員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進行筆錄製作,於法有據,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具有謾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縱對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有意見、或認告訴人執法不公、惡意刁難,亦應循法定程序救濟,而不得以辱罵公務員之方式表達不滿,是本件告訴人是否不理性、惡意刁難,均無法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被告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福德二路派出所所長,欲證明因所
長不處理及不回電,以致事情演變至今及聲請函詢福德二路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為何沒有聲音,懷疑遭他人加工把聲音去除等節,然派出所所長當日並未在場,且被告所欲調查事項與本案亦不相關,是被告所請,自難准許。又監視器有畫面未錄到聲音部分,因密錄器已有影像及聲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上開不堪言語,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次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均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皆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辱罵執勤警員即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對於公權力之貫徹與國家機能之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僅因不耐久候便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之犯罪動機,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空中大學肄業、未婚、身體患有腫瘤、嚴重貧血、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待業中,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目的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號,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既核發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109年6月29日前遠離該址,是本判決即不對該址送達,僅送達於被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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