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騰
鄭旭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87號、第1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威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旭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威騰、鄭旭伶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坐在駕駛座之鄭旭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朱威騰之左手臂數下,致朱威騰受有左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朱威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旭伶數下,致鄭旭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威騰、鄭旭伶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威騰及鄭旭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3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威騰、鄭旭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朱威騰辯稱:本案係因鄭旭伶造成衝突,被告朱威騰在拉扯過程中只是出於防衛的意思,並非有意造成傷害;被告鄭旭伶辯稱:被告鄭旭伶雖然有要咬朱威騰,但沒有咬到朱威騰,遑論造成朱威騰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威騰、鄭旭伶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107年7月
10日凌晨0時許,在停放高雄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坐在駕駛座之被告鄭旭伶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朱威騰發生爭執,被告鄭旭伶張口欲咬被告朱威騰之左手臂,被告朱威騰即轉向被告鄭旭伶,兩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嗣被告鄭旭伶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鈍傷等傷害;被告朱威騰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至高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威騰及鄭旭伶就上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107年度他字第8190號卷第5頁【下稱他一卷】、107年度他字第617號卷第9頁【下稱他二卷】)、被告鄭旭伶傷勢照片1份(他一卷第31至35頁)、高醫109年1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108號函文及所附被告2人病歷各1份(本院卷第47至83頁)在卷可考,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威騰、鄭旭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鄭旭伶傷害部分:
朱威騰於108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被告鄭旭伶危險駕駛,停車後又對朱威騰叫罵,並咬朱威騰,因朱威騰被咬的很痛,就和鄭旭伶發生肢體衝突及摩擦(他一卷第62頁)等語。觀諸朱威騰之病歷,可見其左前臂及左手腕均受傷(本院卷第52頁受傷部位圖),並有在醫院拍攝之左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佐。
此外,依據病歷及傷勢照片所示,朱威騰左手傷勢非僅一處,恰與被告鄭旭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咬朱威騰不只一下、不只一個地方(本院卷第38頁)等語相符。是朱威騰指述被告鄭旭伶張口咬其左手成傷乙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鄭旭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雖然要咬但沒有咬到朱威騰云云,顯無可採。至朱威騰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高醫病歷內受傷部位圖雖均記載朱威騰尚受有頸後鈍傷,然遍觀病歷內未見傷勢照片外,朱威騰自始至終亦未曾指述被告鄭旭伶以何方式毆打以致其頸部受傷,且被告鄭旭伶始終否認有何傷害朱威騰後頸成傷之情,是朱威騰縱受有頸後鈍傷,亦難逕認即為被告鄭旭伶於107年7月10日凌晨在車上傷害所致,附此說明。
⒉被告朱威騰傷害部分:
鄭旭伶於108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因被告朱威騰罵髒話,鄭旭伶為了阻止,有咬到被告朱威騰的左手,過程中遭被告朱威騰攻擊被告鄭旭伶的頭部(他一卷第62頁)等語。參諸鄭旭伶之病歷,可見其左前臂、頭頂受傷(見本院卷第70頁受傷部位圖),並有臉部、左前臂及頭頂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佐,是其指述被告朱威騰毆打其頭部等處成傷,並非無憑。此由被告朱威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了制止鄭旭伶,被告朱威騰有撥開鄭旭伶、手臂掙脫揮舞等肢體動作,期間有面對面,也有側面,場面很混亂,過程中可能碰到鄭旭伶的頭部,有可能會傷害到鄭旭伶(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43頁)等語益明。以被告朱威騰所稱兩人在車上拉扯時間約2至3分鐘(本院卷第144頁),時間非短,且鄭旭伶期間曾咬被告朱威騰左前臂、左腕已如前述,考量鄭旭伶當時坐在駕駛座,必須右轉面向被告朱威騰才能咬到被告朱威騰的左手,則兩人拉扯間確難排除被告朱威騰揮舞、推打以致鄭旭伶頭部外傷及左前臂鈍傷之情。是被告朱威騰徒以其拉扯間無意造成鄭旭伶受傷,事情都是鄭旭伶引起的云云資為抗辯,並無可採。
⒊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朱威騰雖辯稱其僅係防衛,並無傷害鄭旭伶之意云云。然查鄭旭伶縱使張口咬被告朱威騰在先,然以被告朱威騰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僅需推開車門即可離開現場以結束爭端,乃被告朱威騰仍坐在副駕駛座,與被告鄭旭伶拉扯至少2至3分鐘之久,甚且揮打被告鄭旭伶臉部、頭頂、左前臂多處成傷,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乃有傷害犯意存在,進而為互毆行為,自難僅以鄭旭伶先動手而遽認被告朱威騰所為僅屬防衛行為,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威騰及鄭旭伶前揭傷害行為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朱威騰、鄭旭伶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朱威騰、鄭旭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鄭旭伶及朱威騰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鄭旭伶及朱威騰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被告鄭旭伶竟張口咬被告朱威騰左前臂、左腕成傷,被告朱威騰亦不甘示弱回擊,毆打被告鄭旭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前臂鈍傷,考量被告朱威騰、鄭旭伶二人傷勢部位及傷勢輕重情況,其中被告朱威騰毆打鄭旭伶頭部等處成傷,其傷勢較為嚴重,以及被告鄭旭伶先張口咬人等行為情狀,暨被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亦無對彼此賠償之意,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