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刀刃長約八十六公分、刀柄長約九十六公分之掃刀一枝(製造掃刀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掃刀。甲○○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間在高屏溪畔拾獲具破壞性、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以市售二百五十公克裝舒跑飲料空鐵罐為容器,內裝鐵釘及黑色火藥,以揉成一團之報紙封口,外纏黃色膠帶並露出一條長七點五公分之爆引,利用點火方式引爆)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爆裂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鄉○○村○○路○○道路旁其飼養山豬之工寮帶警取出,並扣得上開掃刀及爆裂物(該爆裂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鑑驗並以水砲擊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持有扣案之長刀一支、爆裂物一個,惟辯稱:因平日以養豬為業,爆裂物是八十四年間在高屏溪畔割草時撿回來的,要嚇老鼠,放在家裡已經很久了,動機單純並無犯罪故意,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不知道已觸犯法律,長刀是七十七年間以他人廢棄不用之白色軟鐵裁成長刀形,再以二個鐵片將軟鐵與鐵管連接,供欣賞之用,該長刀有刀之外形而無殺傷力,應非公告查禁之掃刀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掃刀及爆裂物等情,業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鄉○○村○○路○○道路旁其飼養山豬之工寮查獲,並扣得上開掃刀一把及爆裂物一枚扣案足憑,又查獲之刀械其刀刃長八十六公分、刀柄長九十六公分、全長一八二公分,該刀之外型與內政部公告查禁「掃刀」之定義之圖例相符(偵卷第三一頁),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偵卷第二四頁)經本院勘驗該刀刃係兩面,質地堅硬,確有殺傷力,應認為係掃刀,而掃刀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為「公告查禁之刀械」,是以被告辯稱:長刀是供玩賞用,有刀之外形而無殺傷力,應非公告查禁之掃刀云云,並不足採信。
2、至於警方查扣之該顆爆裂物,係以市售二五○公克裝舒跑飲料空鐵罐為容器,內裝鐵釘及黑色火藥,以揉成一團之報紙封口,外纏黃色膠帶,並露出一條長七點五公分之爆引,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以水砲擊解,發生爆炸,碎片四射,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案,有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偵五字第二四六九五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十七頁),被告辯稱:爆裂物是八十四年間在高屏溪畔割草時撿
回來的,要嚇老鼠,放在家裡已經很久了,動機單純並無犯罪故意,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云云,亦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掃刀、爆裂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刀械罪。又被告雖自七十七年間起即持有上開管制刀械掃刀,另自八十四年間即持有上開管制爆裂物,惟持有管制之刀械及爆裂物乃行為之繼續,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及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處所搜索時,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並供述爆裂物之去向,因而查獲,業經證人即警員 陳志成 於本院到庭證稱:「接獲線報說被告有長槍,持檢察官搜索票去被告養殖場搜索,到現場時,爆裂物是放在屋內木製的櫥櫃不明顯的地方,被告自己拿出土製爆裂物,說這是嚇老鼠用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合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係以火藥置入易開罐封罐製成,即俗稱土製炸彈,雖本件爆裂物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然應不若如黃色火藥製成或其他軍用制式炸彈深具殺傷力及破壞力,應認對社會未足造成強大危險性,又其持有之上揭爆裂物係於屏東縣○○鄉○○村○○里○○道路旁被告之養殖山豬場內所扣得,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卷附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本院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認宣告五年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並供述爆裂物之去向,因而查獲,合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要件,原審未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爆裂物之故意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持有本件刀械、爆裂物之數量各一,且危害尚非重大,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掃刀乙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前揭爆裂物一枚,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鑑驗需要而以水砲擊解後,碎片四射,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雖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觸犯改造、持有槍枝、彈藥等罪,經判處罪刑者,應於該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問行為人有無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列之各罪,仍須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才能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以宣告三年以下強制工作處分。本院查,被告甲○○持有彈藥之動機係為了嚇老鼠,放在家裡已經很久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且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持有彈藥有供犯罪所用,其情節顯較一般持有數量較多、或火力甚強之制式槍彈嫌犯之犯罪情節顯然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斟酌被告甲○○之素行,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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