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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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0˙六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屏東縣內埔村往台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沿高雄市國道中山高速甲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便道與高雄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進入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甲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甲里,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當時雖係晚上,惟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0˙六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以時速六十餘甲里之速度超速疾駛,又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該車道之交通號誌為表示禁止人車進入之紅燈號誌,即貿然直行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撞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使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心肌鈍挫傷併心律不整、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酒後駕車肇事犯行之 朱根源王國忠 於原審法院審理及調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被告稱是從國道中山高速甲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三頁),目擊證人即當時駕車行駛在告訴人車後之 李金宗迭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係從國道中山高速甲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疾速闖越紅燈行駛而撞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於撞擊後兩車均呈一百八十度旋轉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四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三紙在卷可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甲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甲升○.六一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且亦因而違規與乙○○發生車禍,是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無疑。
二、再者,按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甲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甲里;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甲升0˙六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貿然駕車超速行駛,又因酒醉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肇事,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紙、高雄國軍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九)濟世二字第四九○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傷害部分,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部分之法定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本件甲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甲升0˙六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貿然駕車超速疾駛,且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肇事,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就服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因過失傷害人,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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