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公訴意旨略稱:如後附起訴書所示。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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