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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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四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其夫 陳進鍊 與甲○○○有姦情而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與陳進鍊、甲○○○二人相遇後,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置於屋外之掃帚三支,毆打甲○○○,致其受有額部血腫(二×二公分)及頭頂部挫傷(0‧一×二公分)、裂傷(0‧一×三公分)、前胸(三×五公分)及後背瘀血紅腫(三×二‧五公分)等傷害。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因故返回延平一路一三七號住處,撞見告訴人與陳進鍊同在室內而指責二人同居行為,告訴人與陳進鍊因惱羞成怒而毆打伊,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據證人陳進鍊證陳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另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 宋永豐 亦結證稱:「我至現場時被告三人已沒在打架,但從外觀看來他們三人有發生糾紛狀況」等語,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堪認與真實相符。是本件被告傷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傷害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夫妻感情糾紛,一時氣憤致罹刑典、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標準,又敘明掃帚三支,原置於被告屋外,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原審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另公訴意旨復認:「又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互毆後向甲○○○恐嚇稱: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另涉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惟查,依告訴人甲○○○於向警方提出告訴時,並未指訴「乙○○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毆打伊後有當場向伊出言嚇稱: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你等語,僅稱「毆打我並大罵要打死我、臭雞巴、愛人幹等二字經髒話」,此外其陳述有被恐嚇之指訴說詞係稱「經此事件後,她不時打電話至我住處罵我要小心及不可能讓我生活好過,並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非常心生畏懼無法生活」等語,亦是僅提及上開傷害日之後之另不詳日(按未具審體陳述被電話恐嚇日)遭恐嚇,完全未提及案發當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有對告訴人另有以未來惡害相加之任何指陳,更未提及「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你」等語,證人陳進鍊於警訊中證陳告訴人受被告傷害之陳述中亦隻字未提被告另於傷害告訴人當場另有對告訴人恐嚇稱「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你」等語,則檢察官於起事實中載明「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互毆後向甲○○○恐嚇稱: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你」等語,已屬無據,且其起訴之嚇語稱詞,亦與告訴人警訊中所另指訴被告對其恐嚇之稱詞及恐嚇方法明顯不同。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她用掃帚打我並用大便潑我,她說被遇到,她要打我」等語,其指訴稱詞,已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用語「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你」等語不同,而檢察官於同次偵查中再度詳問告訴人恐嚇情節如何,告訴人又僅稱「在樓下店面稱要打死我」之現在嚇語,又與告訴人同次偵查中先前之未來惡害說詞,前後有所出入,同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目擊證人陳進鍊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情形如何?陳進鍊所為證述其所聽聞之嚇語係「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她」一語,竟是告訴人所從未曾指訴之說詞,是證人陳進鍊所為證述,即明顯與告訴人警偵訊中所指訴內容相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檢察官竟執此證人之非可信證詞,引以為與告訴人主張相左之受害情節,據以起訴被告,自有未洽。嗣告訴人於原審亦迄未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有對伊嚇稱「你小心一點,上回沒追到,若追到就要打死她」一語,嗣迄本院審理中方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有講,七月十八日也有講」,自難採信為真實。是本件顯然檢察官未就告訴人恐嚇告訴部分為起訴,反而就告訴人所未指訴之事實,誤為起訴,其起訴事實既與事實不合,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恐嚇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
四、至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時已提出之「經此事件後(時間未敘明),她(即被告乙○○)不時打電話至我住處罵我要小心及不可能讓我生活好過,並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非常心生畏懼無法生活」等指訴,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中載明,應認檢察官漏未偵查後為起訴與否之認定,即尚未起訴,本院自無法併予審酌。另告訴人本件聲請上訴意旨所載及:「⑴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四點在高雄高分院、第二民法庭,罵告訴人瘋女人臭雞歪愛人幹。⑵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告訴人正在處理善後,被告又進來罵告訴人,說我用大便潑你們,掃把頭沒吃夠嗎?等我有空要給你們死得很難看。⑶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點被告又打電話來罵,而且叫告訴人注意(小心)點,不會讓告訴人好吃睡。⑷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點四十五分被告和一名稱「孝女」人士開車跟蹤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請陳報警(順便把鐵門關上),之後告訴人回到門口,又看到被告開旅行車(內有帶人)在門口守著。同日二十二點告訴人又接到被告電話,先由被告破口大罵,後由「孝女」為之。故被告所涉犯行,應包括公然侮辱、強制罪」等語,即與本件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即傷害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得併予審酌,應由告訴人另循另行告訴以求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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