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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