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461號聲請人 劉安逵 即鐳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因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98年6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甲○○,並經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蓋其私章代收,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同年月16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