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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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麗 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其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黃美麗主張其僅有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債務總金額計3,907,113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61),暨其上同段565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建物及其增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汽車1輛(聲請人自陳目前價值100,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13、179至180頁)。系爭不動產業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147號受理查封,並囑託鑑定,其鑑定總價值為6,098,577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件查證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147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準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值(包括系爭不動產及汽車)計6,198,
577元,顯已超過上開負債金額。再者,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入僅28,000元,無力償還每月應繳金額30,000元云云,惟其既有系爭不動產可資清償全部債務總額,縱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亦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綜上所述,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2,000元,則於本裁定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