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財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民國101年6月28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與信義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黃燈號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 黃林玉 笑騎乘腳踏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黃林玉笑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3-7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7-10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及充血性心衰竭等傷害。黃福財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林玉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林玉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其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11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義務,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林玉笑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黃林玉笑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時,支道車未依規定停讓幹道車先行,亦屬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
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被告未能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能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且其過失情節與黃林玉笑前開傷害有因果關係,縱令黃林玉笑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且係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溫玉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被告的作麵工廠上班,我的工作內容是製作麵條和送貨,我都是開本案發生車禍的這臺小貨車送貨,工廠就只有這一臺小貨車,被告並不需要送貨,因為他是老闆。平常我們前一天下午做好的麵會先放到那臺小貨車上,因為隔天早上我來上班就要送貨。我都是下午在工廠做麵,做隔天早上要送的。有時候如果要送的貨比較少時,我會騎機車,但大部分都是開這臺小貨車。工廠裡的員工就只有我和另一位證人 朱蘇惠娥 兩個人,事情都是我們在做,被告是老闆,他只有管我們有沒有在做麵,他本身不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另證人朱蘇惠娥亦證稱:負責開小貨車送麵給客戶的是溫玉均,我是騎機車送貨,因為我不會開車。被告沒有在送貨,他只有在工廠裡接電話、打電話。送麵的工作主要是溫玉均在負責,我主要是負責做麵,有時候送的地方比較近,我會騎機車送貨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雖從事麵類批發,但其有雇用員工負責送貨,本身平日並不需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載送貨物,被告顯非以駕駛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業務甚明,則其偶然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途中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無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引法條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佐 (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為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照之人,卻不思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非輕,並導致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生活上之不便利,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輕,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誠處理,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上開其他一切之具體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