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錦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此一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經查:依兩造間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就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所生糾紛涉訟,既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於準備期日到庭請求移轉管轄,亦為原告所同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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