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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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立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劉立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查獲時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該車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在案,其中沒收部分並未涉及系爭車輛,前述判決記載甚明。顯見上開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之主張權利,或有留存作為被告或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