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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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勝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因細故與其女友周宴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發生爭執,蔡錦勝因心有不滿,遂破壞路邊盆栽,並因周宴如拒絕讓其進入上址住處而持續敲打該址大門,周宴如遂報警處理,而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之員警 許慈廷李添榮 因擔任巡邏勤務,於獲報後旋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許慈廷因見蔡錦勝情緒激動,並手持安全帽朝周宴如方向走去,為確保周宴如之人身安全,經口頭勸阻蔡錦勝無效後,即依法施以管束,蔡錦勝不從且加以反抗,其明知許慈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慈廷,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慈廷依法執行職務,並導致許慈廷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下體鈍挫傷等傷害,所配戴眼鏡亦因而斷裂受損(蔡錦勝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蔡錦勝旋為警依法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錦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宴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聖功醫院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錄音譯文、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在員警許慈廷依法施以管束之過程中,徒手攻擊許慈廷,此過程顯有物理力之行使無誤,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員警許慈廷係因自己當時之脫序行為而獲報前來執行職務,然其於許慈廷執行勤務過程中,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面對,竟率爾出手攻擊許慈廷,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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