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關於諭知緩刑「一年」,應更正為「二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二關於諭知緩刑「一年」,應更正為「二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