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馬清忠
莊德金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審易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馬清忠、莊德金共同犯傷害罪,而非傷害致重傷或重傷罪,係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年6月17日、103年4月4日回函(參偵卷第30頁,高雄地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 張慶謨 雖受有上開手腳骨折等傷勢,然依現在醫療水準,應可恢復以往未受傷的狀態,不致於嚴重減損,復於102年11月28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其骨折處已完全癒合,可正常行走、擺動、舉物等情,可回到術前狀態。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已大致回復,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亦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狀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述重傷之定義不符。然告訴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張慶謨四肢麻木感,左手活動受限,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手尺神經在手肘至手腕間傳導障礙,兩腳神經受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另於10
3年8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張慶謨雙側脛骨骨折術後併雙膝、雙踝關節攣縮、左橈骨、右尺骨骨折術後併雙腕關節攣縮,雙膝及雙腕關節活動遺存障礙無法回復原狀,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屬重傷,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述重傷之定義相符。又針對告訴人之傷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出前後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在原審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就告訴人受傷之主軸部分(即骨折)回覆,並未針對告訴人整體部分(包含神經、關節)做整體評估回覆,而告訴人之神經、關節之評估,需長時間復健才能鑑定,此有告訴人提出其與 簡松雄 醫師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可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11日、2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係在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而該證據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普通傷害罪)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罪),係具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應受更重刑(傷害致重傷罪或重傷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再審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
425條、第428條第1項聲請再審,請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之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新證據(嶄新性),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亦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之證據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始屬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次,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顯著性),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毋須經調查程序,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證據之確實與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惟該等再審合法性與有無理由之審理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該確實之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40年台抗字第2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馬清忠、莊德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此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依據,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張慶謨四肢麻木感,左手活動受限,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手尺神經在手肘至手腕間傳導障礙,兩腳神經受損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另於103年8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張慶謨雙側脛骨骨折術後併雙膝、雙踝關節攣縮、左橈骨、右尺骨骨折術後併雙腕關節攣縮,雙膝及雙腕關節活動遺存障礙無法回復原狀等語;告訴人提出其與簡松雄醫師於103年7月1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針對告訴人之傷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出前後不同之診斷證明書,係因在原審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就告訴人受傷之主軸部分(即骨折)回覆,並未針對告訴人整體部分(包含神經、關節)做整體評估回覆,而告訴人之神經、關節之評估,需長時間復健才能鑑定等語。然查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11日及103年8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其與簡松雄醫師於
103年7月17日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
103年6月11日判決後始作成,可見此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既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