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曹阿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告 曹宗玄
曹仕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曹富
陳淑芬 被告 黃于瑄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宗
曹淑玲 被告 曹祐銘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裕
楊怡慧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曹粘素娥 被告 許煊焜
許秀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瑞富 被告 王素 恒訴訟代理人 許瑞明 被告 張仟岱 訴訟代理人 許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辛○、癸○○○、巳○○、申○○、丁○○、丙○○、午○○、壬○、己○○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丑○○、甲○○、乙○○、卯○○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子○○、丑○○、卯○○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 曹新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曹新泰公司)負責人,民國92年間,因營運所需,欲於桃園地區覓一土地興建倉庫以存放水泥等建材,原告經介紹認識訴外人 許勝宗 。許勝宗稱伊為原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該二筆土地鄰近大興西路部分,伊父親已在其上耕種數十年,屬伊分管之特定部份,伊可將該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供興建倉庫之用,以解決道路通行問題。原告乃以子辛○、壬○之名義與訴外人許勝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訴外人許勝宗所稱伊分管之原桃園市○○段○○○○號、同段1016地號土地靠近大興西路部分之1000坪土地(960地號約881坪、1016地號約119坪),以供興建倉庫之用;訴外人許勝宗並同意另提供所出售土地地線延伸寬度10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闢路,以為嗣後興建倉庫通行之用。然而,92年5月間上開二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960地號土地上興建倉庫(含工作房)一座,供為曹新泰公司存放調度水泥等建材之場所,並依與訴外人許勝宗之約定,自960地號土地經1016地號土地開闢一條道路聯通大興西路以為通行,惟此後即屢遭黃姓其他共有人以原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告不能擅自佔用特定部份土地興建倉庫使用為由騷擾。原告始知許勝宗所稱鄰近大興西路之960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為其分管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因此原告乃以子辛○名義,就原桃園市○○段○○○○號土地,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解決問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准予分割,由原告、辛○與許勝宗等24人因裁判分割而共同取得之960地號土地部分,經分割登記為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許勝宗並於99年12月9日將名下持分贈與其子女及媳婦即被告卯○○、丑○○、子○○、乙○○、甲○○5人,而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惟101年3月間,被告卯○○、甲○○等人明知其前手許勝宗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供曹新泰公司使用,並得闢路通行至大興西路,竟將渠等所有3部車輛故意停放在原告倉庫出入大興西路之聯通道路(即桃園市○○路○○○巷)上,阻止原告通行,兩造經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三)關於分割方式,由於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0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勝宗配偶 李政妹 (即被告卯○○等人之母親、婆婆)所有,而被告卯○○、子○○、乙○○、甲○○之住家房屋,亦興建在1014地號土地上,部份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卯○○、丑○○、子○○、乙○○及甲○○5人取得,顯然符合該5名被告之利益及其占用現狀。至其餘被告辛○、壬○等9人,經原告協調後,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及工作房保持原狀,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狀態,故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分歸原告、被告辛○、癸○○○、巳○○、申○○、丁○○、丙○○、午○○、壬○、己○○10人取得,顯亦符合原告及被告辛○、壬○等10人之利益,並無礙占有使用現況暨經濟效益,又可免日後該等建物尚須拆除之浪費資源情形而符公共利益。
(四)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子○○、丑○○、卯○○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若是補償金合理,我們就沒有意見,希望每坪補償新臺幣3萬元。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706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曾為協議,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暨同段10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勝宗配偶李政妹(即被告卯○○等之母親、婆婆)所有,而被告卯○○,子○○、乙○○、甲○○等人之住家房屋,亦興建於1014地號土地上,並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其餘被告辛○,壬○等9人,經原告協調後,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及工作房保持原狀,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狀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
7頁)可佐,堪認原、被告各取得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A、
B部分,可各與其所有之毗鄰其他土地合併利用,均可發揮地盡其用之經濟效益原則,與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式確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分割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等之利益,故以兩造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戊○○│1047/32820│├──┼─────┼───────┤│2│辛○│7279/32820│├──┼─────┼───────┤│3│癸○○○│11805/32820│├──┼─────┼───────┤│4│巳○○│166/32820│├──┼─────┼───────┤│5│申○○│166/32820│├──┼─────┼───────┤│6│丁○○│5/32820│├──┼─────┼───────┤│7│丙○○│5/32820│├──┼─────┼───────┤│8│午○○│5/32820│├──┼─────┼───────┤│9│壬○│7292/32820│├──┼─────┼───────┤│10│壬○銘│5/32820│├──┼─────┼───────┤│11│子○○、許│公同共有│││秀芬、王素│5058/32820│││恒、乙○○││││、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