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健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 陳志華 」名義簽名共叁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健中明知其無固定工作,經濟困難,並無還款能力,竟㈠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下午3至4時許間之某時許,見黃 馨儀 獨自一人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OK便利超商」附近,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上前向 黃馨儀 佯稱:其自高雄北上至中原大學附近訪友未果,其所攜帶之現金、身分證件、行動電話均不慎遺失,而其父母亦已移民,其急需現金申辦簽證,希望能向黃馨儀借款,會書立借據為憑,翌(13)日即可清償借款,將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答謝云云,復為取信黃馨儀,乃在上址「OK便利超商」前,冒用陳志華之名義,書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借據及個人資料各1紙,而偽造表示陳志華向黃馨儀借款及陳志華目前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且於偽造完成後,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黃馨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馨儀及陳志華本人,並使黃馨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出借予卓健中;㈡於向黃馨儀詐騙上開1萬元現金得手後,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黃馨儀聯絡,佯稱:經其向外交部查詢後,發現辦理簽證還需要3萬至5萬元,希望黃馨儀能再借款週轉,其很有錢,只是忘記帶提款卡而已,其於翌(13)日上午會再撥打電話向黃馨儀確認借款金額及見面地點,要黃馨儀不要將此事告訴別人云云,黃馨儀仍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惟黃馨儀並無足夠款項可供支應,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向友人 林筱青 借款,經告以詳情後,林筱青懷疑黃馨儀遭人詐騙,建議黃馨儀撥打反詐騙電話諮詢,黃馨儀始查覺有異,並配合反詐騙電話接聽人員之指示,邀約卓健中見面後再報警處理, 嗣卓健中 於翌(1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與黃馨儀聯絡交付借款事宜,黃馨儀即佯稱欲借款3萬元予卓健中,並與卓健中相約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0號出口見面交付借款,復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協助,卓健中依約抵達上開捷運站8號出口後,向黃馨儀表示欲更改之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而帶同黃馨儀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將該借據上原所記載借款金額1萬元之部分更改為4萬元後,黃馨儀欲至對面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際,員警即到場查獲,卓健中該次詐欺犯行乃未得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健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第1536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9070號卷第8至9頁、第28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據及個人資料各1紙(見偵字第9070號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予以補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一次同時行使同一被害人之2種偽造之私文書,侵害法益同一,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因告訴人黃馨儀發覺受騙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近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1萬元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詳見9070號卷第30頁),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則因不遂而未取得財物,及其各次犯行之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據及個人資料上偽造之「陳志華
」簽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從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借據及個人資料各1紙,業經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之文書內容│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號││││├─┼─────────────────────────┼─────┼───────┤│一│借據│「陳志華」│臺灣臺北地方法│││本人陳志華向黃馨儀借支新台幣一萬元正訂於4/13日於台│簽名2枚│院檢察署102年│││北三越百貨門口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度偵字第9070號│││立據人陳志華││偵查卷宗第12頁│││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P.S本人因緣際會與馨儀結為忘年之交。於4/13日交予5│││││萬元,望其音樂之路順遂。│││├─┼─────────────────────────┼─────┼───────┤│二│陳志華│「陳志華」│同上偵查卷宗第│││高市○○路○段○○○巷○○弄○號8樓│簽名1枚│13頁│││小港機場進口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