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 高大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大峯因涉背信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案發前後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逾7年多,有逃亡事實甚明,另參酌被告逃亡期間甚長,且依共同被告 高誠龍 於本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高鋒公司損害甚為重大,應認被告有羈押必要,業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高大峯於100年8月30日所遞之答辯狀已詳細交代事實經過,因此本件犯罪事實及細節均已釐清,並於100年9月21日具狀陳報回國時間,在在證明被告願意回國面對本案訴訟,且被告家族持有高峰百貨98%之股權,依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背信於高峰公司,又財洋公司積欠高鋒公司之債務貸款是雙方加盟合約每月應付貨款8千多萬,累積2月應付貸款1億多元本屬必然,被告即有無罪之可能,足見本案羈押事由已消滅,無需再為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查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且高誠龍涉犯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亦認定被告高大峯與高誠龍為共同正犯,故就形式上審查結果,足認被告高大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前後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已7年多,其雖稱不知遭到通緝,但其父高誠龍業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前往大陸的原因之一是考慮其胞兄 高大川 將公司垮了的責任推給伊,後來知道調查局在查,也想如果回來,以後一輩子就這樣了等語,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涉有本案犯行,卻故意逃往大陸地區並滯留7年有餘,核有逃亡事實甚明。再審酌被告於大陸地區滯留7年,事業已稍有基礎,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倘被告經審判後,判處罪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羈押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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