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九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壹拾貳顆(總毛重約叄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故不列入本案證據之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MDA、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施用前開毒品前即為警查獲,雖坦認持有該類毒品,惟數量多達十二顆,惡行較重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十二顆(總毛重約三.五九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餘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