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包括:
1、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雜誌捲成筒狀,毆打原告頭部、下巴、前額、右前臂,致前開部位挫傷及擦傷。
2、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第四號出口廣場,毆打原告並搶走原告之手機,拉扯間導致原告右手腕瘀青。被告並威脅原告要潑硫酸,使原告毀容,無法外出。
3、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左臉縫合五針、鼻樑縫合一針。
本件傷害案原告雖撤回告訴,然被告以後仍傷害原告。
4、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被告毆打原告,並拿刀比原告臉,且說要挑原告腳筋,讓原告不能上班。
5、自九十二年二月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原告開始不定時打電話查勤,不定時出入場所跟蹤原告。並恐嚇原告如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提出離婚協議書或由法院判決離婚,就要將原告分屍,不回會放過原告,還會死一堆人等語。
6、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接到鈞院暫時保護令後,被告恐嚇原告稱其有的是時間跟蹤原告上下班,即使被告被關,出來仍要致原告於死地,不會放過原告,即便打原告,也不會打到有傷口等語。
(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怡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對其手機費用不繳,經常深夜不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告聽原告在電話中稱原告為何要養被告一輩子,被告聽後生氣,才拿桌上之書丟原告。
(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原告騙被告要去銀行,結果去南勢角,馬夫要載原告去應召,被告問原告,原告不講,被告拉其回家。在拉扯中原告手機掉出來,原告右手腕瘀青。
(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有打原告一拳。
(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告僅拍打原告臉,打其耳光,被告並未打電話騷擾,僅係關心原告。原告坐公車,被告坐其後面,原告下班時,被告在騎樓下等,並不算跟蹤。
三、證據:提出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律師訴訟通知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謄本一件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九十二)年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成年子女王怡雯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非訟事件筆錄),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參。被告亦承認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有拿桌上之書丟原告、同年三月十七日有強拉原告致原告右手腕瘀青、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打原告一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有打原告耳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九十二)年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本(九十二)年多次毆打原告成傷,自係對原告予以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前開侵害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