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立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登報資料為證,釋明其曾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回,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核與前開規定須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合,且本件復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