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四八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等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各自之告訴(參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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