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甲○○○經營之服飾店前,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公然以徒手搶奪甲○○○置於服飾店前貨架上之衣服三十八件(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後,迅速逃逸,甲○○○於是高聲呼救,經路人見狀上前將乙○逮捕並報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拿取甲○○○置於服飾店貨架上之衣服三十八件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係犯竊盜罪,並判決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