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乙○○
阮雲慧 右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孫,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尚有子 黃世民黃金福 及女 黃春子黃金花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係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則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子女黃世民、黃金福、黃春子、黃金花等之繼承順位在聲請人之前,在渠等未依法拋棄繼承前,聲請人丙○○即非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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