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乙○○○(PHAN.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0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四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屬涉外私權事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其所有位於我國之房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故本案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向訴外人 蔡燕裕 購得台北縣土城市○○段第20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4樓之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經原告催討搬遷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房屋本為被告之夫 陳有福 所有,被告於93年3月25日自
越南來臺與陳有福結婚後即居住於該地,此有被告之居留證上所列居留地址即載為「台北縣土城巿金城路3段58號14樓」可證。96年5月20日陳有福去世後,該房屋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房屋貸款亦係由被告所持續支付,故被告持續基於原屋主配偶身分居住迄今,是當收受鈞院所寄發之原告起訴狀繕本時,始知系爭房屋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於婆婆陳 吳秀英 一人名下,甚至再輾轉讓予原告之情事,以被告本身亦為繼承人身分,卻根本未經歷此繼承登記過程,此移轉過程其中是否有任何問題?尚有待查證。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
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於陳有福死亡時即為繼承人,故被告本即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經被告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始發現該建物原登記於先夫陳有福名下,後經婆婆 陳吳秀英 於98年8月12日繼承取得,然此一繼承取得登記過程,竟未曾讓同居繼承人地位之被告參與。依法而論,系爭房屋本應由陳吳秀英與乙○○○共同繼承,今僅有陳吳秀英一人如何能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19日移轉予訴外人蔡燕裕,再由訴外人蔡燕裕於98年12月24日移轉予原告甲○○,此移轉過程充滿諸多疑問,況此等移轉過程亦關係原告是否合法擁有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認定,實有依法加以查明之必要。
㈢被告為原房屋所有權人陳有福合法配偶,於陳有福過世後,
亦應以繼承人身分繼承陳有福之遺產,被告從未表示放棄自身繼承權,何以該房屋僅由陳有福之母親即陳吳秀英單獨繼承?再者,婆婆陳吳秀英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高齡86歲,患有輕度失智症,實無能力完成繼承與房屋買賣交易程序,顯見辦理繼承與房屋出售過程存有諸多疑問,其中是否存有瑕疵?恐須至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繼承、買賣登記資料,以為釐清之必要。
㈣綜上答辯,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8年度契約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係於98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
被告對於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不爭執,惟以其為原房屋所有人陳有福之越南籍配偶,陳有福於96年5月20日去世後,被告從未表示放棄繼承權,故該房屋應為被告所繼承,何以該房屋僅由陳有福之母親即陳吳秀英於98年8月12日單獨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上開繼承登記程序顯有可疑而有釐清之必要,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⑴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蓋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乃物權之公示方法,其登記之推定力對於任何人均有效力;故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從而,於第三人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具有無效或撤銷原因而被追奪,故真正權利人如以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為抗辯時,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於現存登記人主張為所有權人。
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夫陳有福所有,陳有福於96年5月20日
死亡後,該房屋於98年8月12日由陳有福之母陳吳秀英以繼承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98年11月19日再由蔡燕裕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98年12月24日再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有福除戶謄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至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因受有系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推定其適法有此所有權,況原告係受蔡燕裕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蔡燕裕則係受陳吳秀英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縱被告所辯陳吳秀英之繼承登記程序具有瑕疵等情事屬實,亦屬原告之繼承權是否有遭受侵害及得否另案主張陳吳秀英之繼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現存登記所有權人之原告。準此以言,原告辯稱其以陳有福配偶之身分占有系爭房屋,且有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故屬有權占拒絕返還房屋於原告云云,自屬無據不能採信。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查系爭房屋辦理繼承與房屋出售過程之相關繼承、買賣登記資料,經核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之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並騰空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趙彬